「徐州地推制度」徐州地推公司

博主:adminadmin 2023-04-14 12:20:07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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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孙散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贾汪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占道经营的查处。

市规划、国土、建设、农业、食品药品监督、价格、质监、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安全卫生状况、周边经营环境、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区域设置等内容。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政府应当安排专项配套资则早金予以扶持。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其产权归政府的,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外不得设置农副产品摊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在实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后予掘含以取缔。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六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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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亩晌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举耐宏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正册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六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八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部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变更土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排险设施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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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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